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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5-11-04 09:10:09
来源:城市信报-胶州
责任编辑: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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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网胶州11月4日讯 原告杜某与被告胡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贺,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胶州全媒体采访了解到,被告胡某驾驶车辆为出借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因出借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出借人作为车辆所有人,系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杜A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沿胶州市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胡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不予认可,其鉴定结论在后,维修在前,是根据维修价格定损,故其价格认证存在不真实的情况,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维修更换配件中有些与本次事故损伤无关的,不应由我们赔偿。”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胡某驾驶车沿胶州市兰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杜A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杜A不承担事故责任。

胶州全媒体了解到,事故中杜A驾驶轿车系原告杜某所有。事故发生后,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78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同时提交青岛新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一张,证明该车已经维修,花费17895元。

庭审中,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该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鉴定机构联系被告,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本次鉴定。

另,原告提交青岛威帜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事故中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550元。

再查明,被告胡某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没有酒后、服用禁用药品等不适宜驾驶的情况。胡某所驾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某。被告胡某系借用被告高某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出借时车况正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但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损1789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5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认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该院认为,被告胡某驾驶借用被告高某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杜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属实。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胡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庭调查,被告胡某系借用被告高某的车辆使用时发生本次事故,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而未查明被告胡某在借用车辆时存在不适宜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告高某出借的车辆也不存在不适宜上路行驶的条件,故被告高某在出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和被告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车损17895元,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书系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且经过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相佐证,应予以支持。施救费550元系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损失,该院予以支持。车损和施救费合计18445元(17895元+55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胡某和高某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16445元(18445元-2000元)应由被告胡某承担。鉴定费5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

文 胶州全媒体见习记者 邹世彤 通讯员 秦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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